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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同案犯穆某某在任青岛某公司采购部部长期间,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的钢材,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少缴税款,2016年5-7月份,穆某某联系常某某,由常某某具体经办,通过支付开票费等形式,购买邯郸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9988.08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57263.13元。以上购买的发票有11份未入账抵扣,40份未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发票等书证;2.证人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扣押款物由平度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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