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钢筋收赃点工作,多次与他人共同盗窃运输到该处的钢筋。其中,陈某甲(已判决)负责联系货车司机运输钢筋至该仓库,并且负责开航吊车对货车上的钢筋进行卸货和装货,程某甲、陈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仓库员工使用工具对钢筋进行抽取和重新包装。该仓库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以每吨3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窃得的钢筋,以每吨37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赚取差价。程某甲每月工资3000元,因工作时间较短暂未取得工资。(1)2018年8月期间,沈某某(已判决)指使其货车司机王某乙(已判决)驾驶皖P2D****货车,三次将钢筋运至上述仓库,共同盗窃钢筋约2吨,共同获利5100元左右。(2)2018年8月20日左右,张某某(已判决)驾驶沪EP0****货车运输钢筋途中,将货车上的钢筋云至上述仓库,共同盗窃钢筋约2吨,获利55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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