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2197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国际**号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国际**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其亲友从太原市万柏林区重机一饭店离开时,由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打到被害人宋某某的车辆。车辆行进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发现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一部手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龙湾巷口下车时,将该手机盗走(小米10手机,评估价人民币3972元)。不久,被害人宋某某即发现手机丢失,多次拨打电话欲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取得联系,未果,遂报警。次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丈夫与被害人宋某某联系,让其到龙湾巷北口处见面归还手机,民警与被害人宋某某一起赶赴该处,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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