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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宇,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邻居程才荣为门前分界处栽种的一棵枣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程某甲将程才荣摔倒在地后,单膝跪压在程才荣的左胸口处,导致程才荣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6 前肋骨骨折。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程才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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