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冬亮,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通过肖某某了解到一款名叫“大亨互娱”的APP,后其使用自己1518550****的手机号码在该APP中注册了账号(ID:1371****,名称人生短****),并以打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之后程某甲了解到如果拉人到“大亨互娱”进行赌博,系统就会将赌博人员赢钱的百分之五中的一半金额作为返利,返还给合伙人。后程某甲成为肖某某在“大亨互娱”APP中的合伙人,并使用亲戚的手机号码在该APP中注册赌博账号,然后将这些账号拉入到自己的赌博账号名下,自己再使用通过亲戚手机号码注册的赌博账号在“大亨互娱”APP上进行赌博并获得返利。之后程某甲又将其同事朱某某以及微信好友“追光**”、“微**”拉入“大亨互娱”APP进行赌博,朱某某通过程某甲和肖某某在“大亨互娱”APP中上分人民币15000余元(以下币种同一),微信好友“追光**”通过程某甲在“大亨互娱”APP中上分230元。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检查等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程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人民币15000余元,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程某甲系初犯、偶犯,事后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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