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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苏晋平,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酒后在**村**门口无故殴打他人,后又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此过程中,程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路虎牌汽车(晋A****8)拦截并用拳头将汽车的副驾驶玻璃打碎。经阳泉市郊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汽车右前门玻璃的价格为282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损毁的财物刚达立案标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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