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酒后驾驶皖E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灿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邦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沿友邦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程某乙驾驶的苏F9****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现场等待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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