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玲,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赫某某德卓镇大营村炉房组“拖倮河”河边,用自制的1厘米左右网眼的渔网非法打捞野生鱼时,被赫某某公安局德卓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时发现,遂将其当场查获,并在案发现场收缴程某某捕鱼工具渔网1张、野生河鱼68条。经称量,程某某非法捕捞河鱼净重量291.34克。经赫某某农业农村局证实,程某某使用的捕鱼渔网属于禁渔期禁止使用的工具。案发后,程某某已购买鱼苗放生于赫某某德卓镇拖倮河,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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