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队**号。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3月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受雇于束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司机,并从事公司人员接送、货物运送等工作。
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司经营所在的门店和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及机油共计13000余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被当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汽车配件及机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北虹桥电商产业园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公司租借本市嘉定区**路**弄号、**路**弄**号作为**公司经营的门店和仓库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束某某、陈某某、殷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品牌汽配件等商品的事实,以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公司的具体工作情况。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司的门店及仓库查获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85303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书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单位犯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刑事责任。程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并未直接负责和参与公司销售业务,在公司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中不具有相应的直接责任,故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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