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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程某某)(公开版)_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汉族,大学本科,法律专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某某某市韩某某市,家住某某某某某某小区*号楼东单元*楼东户, 2019年10月11日被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合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8日,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代理高某某(已判决)因涉嫌强奸罪一案与高某某亲属杨某某、杨某甲等人会面,答应将高某某亲属与强奸案受害人薛某某合谋商议并编造歪曲的犯罪过程在会见时转告给高某某,并教唆高某某以后再被办案民警提审时,要按照其亲属和薛某某串供好的虚假过程予以供述,以达到不够成强奸犯罪的犯罪事实,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和法律制裁。后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予以翻供,致使该强奸案事实发生变化,公安机关长期未能结案。致该案长时间不能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规违纪行为,且能随传随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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