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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88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810276410,汉族,小学文化,景德镇市浮梁县寿安镇**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居住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栋**单元**室。2009年5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6月30日晚19点多钟,冯某某(已起诉)在公安干警控制下,打电话向项某某(已起诉)购买1000元冰毒,并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御景东方小区交易。1个多小时后项某某打电话叫程某某开车从景德镇市长虹金域小区送其去御景东方小区,开车途中程某某通过项某某与他人的通话得知项某某是到御景东方小区进行毒品交易,仍驾车前往御景东方小区。到了御景东方小区内,项某某独自下车准备与冯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随后程某某也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项某某身上扣缴1小包疑似毒品。

经现场称重,被扣缴疑似毒品净重3.78克,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扣押照片、通话记录、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冯毛毛、项某某证言;3.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5.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部华为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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