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4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县**乡**村巷**号,打工。因涉嫌诈骗罪经昌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德兴市看守所, 同年2月6日押解出所,2月9日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于2019年2月13日经昌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左某口头达成订制橱柜、衣柜的协议,并进行测量。期间,程某某带左某的家人前往孙某某位于佃坝乡黎明一队的家具厂进行查看。在取左某的信任后,先后两次向左某索要定金,合计2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拿到定金后用于还欠款和订购PVC胶水,导致无法履行双方约定,后离开新疆。被害人左某无法联系到程某某后报案。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上网追逃,于2019年1月30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的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犯罪数额不大、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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