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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 2018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释放,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受害人占某某按约定向**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案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拖欠水泥货款200余万元未支付。2016年12月,占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因法院审理认为占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当,原告占某某撤诉。2017年1月,受害人占某某在庐江县法院起诉**公司,诉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017年3月15日,程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水泥交易对账单据,虚构占某某系受其委托向**公司供应水泥等证据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同一笔水泥交易货款纠纷起诉**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包河区法院作出(2017)皖0111民初2397号判决,判决**混凝有限公司向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支付水泥货款7万余元,2017年10月,庐江县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受害人占某某德诉讼请求,致使该笔水泥交易真实的供货人占某某债权无法实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龙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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