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9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万州区**街道**社区**组组长,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某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召集万州区五桥街道石人三组村民在五桥立交桥下开会讨论土地流转费分配事宜,部分已安置的村民也要求参与分配而无法进行。程某某将区政府给同村上访人员陈某乙的回复内容误解为本组属于统征范围。张某某(另案处理)遂提出去机场扩建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给政府施压,以达到将本组土地统征的目的,程某某默认。6月20日左右,村民40余人到现场阻工约三日后,村民提出采取轮班阻工,每家出一人,每天四人一班,并由陈某甲(另案处理)排班和记工。村民议定参与者每人每天将给予200元的补助。从6月20日左右开始阻工,直至2019年10月15日,张某某、程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方得以平息。由于张某某、程某某、陈某甲及其村民的阻工,致使负责五桥机场扩建场平工程三标段施工的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负责机场助航灯光工程的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
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用工工资表、完工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板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