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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外贸专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乡**村**号,现住本市江干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工联大厦无印良品杭州工联CC旗舰店内文具用品区域,趁店员不备,窃得50余支无印良品凝胶中性墨水笔。

同年4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同一家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40余支无印良品凝胶中性墨水笔。

同年4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同一家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64支无印良品凝胶中性墨水笔后离开现场,当其再次返回店内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查获其当晚窃得的64支墨水笔。

上述被盗无印良品凝胶中性墨水笔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85元,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2020年4月16日、17日、20日三次在杭州市上城区工联大厦无印良品店内实施盗窃行为。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工联大厦无印良品店在2020年4月16日、17日、20日被人窃走很多笔,并在20日当天抓获盗窃男子程某某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无印良品水笔经估价价值共计1485元。

4.失窃物品照片、失窃物品清单,证实三次被盗的无印良品水笔的型号、规格、售价和数量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工联大厦无印良品店148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三次在店内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7.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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