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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步行至屯溪区渔农野渔馆门口时,发现一辆在此停放多日的黄色欧派二轮电瓶车龙头锁未锁,临时起意欲将该车占为己有。程某某随后将车沿非机动车道推至其上班的**小区地下停车场藏匿,打算等过段时间无人寻找后换锁自行使用。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819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辆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2月28日,程某某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带领公安民警找到了其藏匿的电瓶车,公安机关后将该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销售登记单、收据、到案经过、查询记录、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

6.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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