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南通**学院东楼508教室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放在讲台下充电的金色苹果牌iphoneXS max手机一部。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该手机出售给他人,获利39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退赔被害人于某某损失,得到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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