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 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昆山市**区建**园**栋**室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通过指纹识别转走被害人手机微信内的28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9月17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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