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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二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路**号,住邹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邹某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月至8月,程某某通过淘宝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四次购进假冒飞天茅台白酒八箱,购进价格共计1万元。然后,在自己经营的**酒水店内以市场价格出售,截止案发已售出五箱,销售假冒飞天茅台白酒金额54000元左右。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飞天茅台酒三箱、茅台王子酒三箱和四瓶53度飞天茅台酒,由邹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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