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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涉嫌盗窃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楼,现租住于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04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影院二楼**网吧利用拍卖竞标查看了货品之际将三台电脑的CPU处理器(型号为intelcorei5-7500)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脑CPU处理器的认定价格为每个540元人民币,三个共计162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盗财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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