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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鹤山市**钢铁有限公司**部操作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兆坤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为鹤山市**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部操作工。2019年5月17日凌晨,程某某在清洗污水处理设施沉淀池的过程中,忘关砂滤塔的出水阀门,导致部分污水直接外排到清水池。该部部长严某某巡查发现后,程某某马上关掉砂滤塔的出水阀门,其二人一起将清水池中的污水倒入集水池再处理,因清理不彻底导致部分污水外排。上午10时,江门市**局鹤山分局工作人员到**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抽取其水样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该司废水污染物总锌检测结果超标14.3倍。江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显示**公司在2019年5月17日10时至11时期间共计排放污水0.086立方。2019年7月22日10时许,程某某到鹤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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