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遂昌县**街道**桥头和**路交叉路口因车子过道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用手推被害人杨某某,导致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多部位受伤,其中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经妙高派出所组织调解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费用四万八千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鉴定事项确定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由程某某赔付被害人人民币48000元,现已赔付完毕。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程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