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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玉),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长泰县**镇**花园“****烤鸭店”门口收购废纸皮,同样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被害人董某某在旁边纠缠程某某并引起口角,程某某一边手持一把美工刀在割纸皮,一边叫董某某离开,这时董某某用手打了程某某左侧眼部一下,程某某手持美工刀打向董某某,致使董某某的右侧脸部被划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投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董某某的右颧部皮肤擦伤,右耳廓至右腮腺咬肌处至右下颌下缘处创口并瘢痕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某的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0月28日,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程某某与董某某已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董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漳州市公安局台投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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