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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凌晨,熊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蒋某某,让二人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迈阿密酒吧帮助接其妻子吴某某回家。程某某、蒋某某到达后,蒋某某与吴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程某某、蒋某某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面部挫伤、左眼结膜挫伤等。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33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诊断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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