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现住肃南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1月23日、自2020年3月9日至4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202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2019年2月11日11时许,二人因后院草场纠纷在张某某后院发生口角。期间,张某某意图将程某某的羊赶至自家后院,由大湖滩村委会处理此事。在赶羊的过程中,程某某用木棒击打张某某右肩膀,致使张某某右肩胛骨骨折。
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某已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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