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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公司标书文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4日因本次毁坏财物行为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于2020年1月6日执行完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同其男友段某某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星城国际停车场内取车时,因同段某某闹矛盾,用脚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A****E宾利轿车左侧中网踹坏。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车损价值4890元、工时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吉A****E宾利轿车左侧中网损坏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委托书、夏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三)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七)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八)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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