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5时许,程某某酒后驾驶被鉴定为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郊治安分局对面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0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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