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3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J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丁公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停放着的“浙A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停放着的“浙A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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