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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据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P****传祺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某等二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金茂悦小区出发,经陈庹路大桥行驶至五台山立交石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程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从程某某血样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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