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高新区新明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组)。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朋友分别在宁波市鄞州区明州里海味世家饭店、宁波市鄞州区钱湖会所KTV喝酒娱乐。次日凌晨,其驾驶浙B3****号牌小型轿车回家,当其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飞虹立交桥上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车被当场查获的相关情况;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的情况;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严重后果;第三,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