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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某某**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利用其经过改装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某旭岳名都北门西侧与阳某某第一实验学校南门之间违法从事校车业务。同年6月28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在阳某某第一实验学校路段巡逻的民警查获,现场清查拉载学生12名。经交通综合管理平台查询,鲁******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查获现场道路及车辆照片;3、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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