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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T****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河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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