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40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县**镇**村*组**号。因污染环境于2016年7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MAP***白色现代小型汽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红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