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在华池县**镇**村**组**号,群众,农民。2017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池县公安局紫坊派出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甘MZ****号“北京”牌轿车,从华池县城**宾馆行至华池县城**小区附近,被华池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民警带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
4.对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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