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都昌县**镇**小区**幢**室,住九江市濂溪区东方**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江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平人力公司)与江西蓝城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办合同》一份,约定由政平人力公司为蓝城建筑公司代办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作为政平人力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江西住建云上传蓝城建筑公司的申请材料,共青城市行政审批局经审查以缺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为由驳回申请。此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通过电脑PS了一枚共青城市服装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小镇公司)印章,并伪造了蓝城建筑公司与服装小镇公司的租赁合同,随后在江西住建云再次将蓝城建筑公司的申请材料连同伪造的租赁合同一同上传,共青城市行政审批局经审查发现租赁合同上服装小镇公司的印章与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遂再次驳回申请。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请建筑企业资质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陶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