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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18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单元**,工作单位:**有限公司。20201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浙A3****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溪龙乡卫生院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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