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74********,汉族,中专文化,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大冶市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5日由大冶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大冶市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大冶市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2019年9月30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28日),因案情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程某乙(另案处理)为了中标大冶市**新区**号路西延(**号路-**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安排郭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借用黄石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建筑有限责任工程公司、阳新县**工程公司、大冶市**工程公司、黄石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资质去围标,并给与了一定的围标费用。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及郭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程某乙围标该项目,积极配合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以统一投标公司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黄石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18481265.28元。
2、2015年2月,程某乙为了中标大冶市**广场**工程,因对绿化工程没有接触,便找黄某某(另案处理),由黄某某去借用绿化公司资质,程某乙支付投标保证金。程某乙便让郭某甲与黄某某一起去找深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戴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为了能够中标该项目,便让戴某某另外帮借了江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资质等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由郭某甲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工作,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和郭某乙在明知程某乙串标、围标该项目,仍然积极配合支付投标保证金,致使程某乙以统一借用资质公司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深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19619442.76 元。中标后程敏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承建,并获得利益60万元。
3、2015年5月,程某乙在得知大冶市**局对外发包**东岸滨水绿化工程项目**标段(**区)项目后,发现黄石市**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概率较大,程某乙便找到其同学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余某某介绍认识黄石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经商定程某乙免费借用三家公司资质来帮助该公司中标该项目,而该公司在后期标段全力配合程某乙中标其他项目。程某乙便安排郭某甲与余某某去借用资质,余某某通过戴某某借用了江西**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围标,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及郭某乙、郭某丙(另案处理)明知程某乙串标,仍然积极支付投标保证金,以统一借用资质公司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黄石市**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28798240.52元。
4、2015年6月,程某乙在**东岸滨水绿化工程**标段借用三家资质配合黄石市**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标段项目,黄石市**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等人借用三家公司资质配合程某乙围标**标段(**区),程某乙又邀约参与投标的叶某甲(另案处理)围标该项目。叶某乙(另案处理)在得知该项目招标后,找到同湾叶某丙(另案处理)帮忙操作此事,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叶某丙的职工程某乙、叶某甲参与投标后,于是程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围标该项目。程某乙通过戴某某借用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叶某甲借用了武汉**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湖北**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叶某丙借用了湖州**园林有限公司、江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程某乙以统一借用资质公司商务标标书报价,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43540079.16元。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和郭某甲、郭某丙明知程某乙串标、围标,为借用资质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程某乙以280万元转包给叶某乙和叶某丁承建,叶某甲获利100万元。程某乙获利180万元。
5、2015年7月,程某乙以**标段(**区)项目自己没有承建为由,要求黄石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继续与自己合伙围标**标段(**区),徐某某要求程某乙必须以黄石市**花木有限公司中标,并且保证中标后给与三分之二的工程量。于是程某乙安排郭某甲具体负责项目的投标工作,并找戴某某借用三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江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程某乙有意向投标该项目,便找到程某乙商定,由江某某将持有的三家公司资质和叶某甲持有的三家公司资质进行整合交给程某乙去围标。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和郭某甲、郭某丙明知程某乙去串标围标,为借用资质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程某乙以统一借用资质公司商务标标书报价,黄石市**花木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054766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线索来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招投标相关资料、招标方银行流水账、投标方银行流水账、相关单位银行流水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徐某某、余某某、戴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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