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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24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在其父秦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将秦某乙使用张网在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双石村12组捕获的2只斑鸠、1只猫头鹰,带至潼南区田家镇兴隆场出售,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 上述1只猫头鹰为长耳,为国家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2只斑鸠为朱颈斑鸠,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已将查获的朱颈斑鸠、长耳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狩猎工具、长耳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秦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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