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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9时许,在天津市东某某军粮城二期怡心里小区北门,秦某乙(另案处理)遇见被害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前一天给其妻子打电话,秦某乙上前用手拍打刘某某头部询问打电话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到场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刘某某欲殴打秦某乙时打到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被不起诉人秦某甲遂与秦某乙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打倒在地,后秦某乙对倒地的刘某某继续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主动到达案发现场配合民警调查。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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