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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1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7日被害人魏某某因个人原因,在征得其邻居秦某乙(精神病人)同意下借用秦某乙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白羊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供自己使用,并将自己的存款20万元存入该卡。2019年7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秦某甲陪同其弟弟秦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白羊支行办理业务时无意发现秦某乙名下有20万元存款,遂起贪念,秦某甲在明知该款不属于自己和秦某乙所有时,趁秦某乙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将该卡片挂失补办,并将该卡拿走。后秦某甲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陆续盗取该卡内存款19万余元用于购买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个人日常生活等消费。

2019年9月28日魏某某查询该卡发现已被注销,后报案。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被抓获。2020年1月11日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已经收到秦某甲退的部分赃款和将房屋过户给魏某某,希望对秦某甲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秦某甲骗取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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