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号,住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路**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0时21分,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重型厢式货车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疲劳驾驶行驶至***高速****公里+***米处,豫******重型厢式货车与韩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豫******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柴某某(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妻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郭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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