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2********,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南湖洲镇**村村级公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镇**村**组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某乙相撞,造成秦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秦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秦某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8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秦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秦某丙、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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