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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秦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同月25日退回灵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灵川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等十余名灵川县**镇**村委**村村民因不满村集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该村“预留地”的处理,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2019年,桂林****公司“****谷˙**悦”项目在**村被征收土地上开工建设,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等人为促使相关部门解决其“诉求”,多次到该项目修建铁皮围栏的现场阻止施工。2019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等十余人使用木棍等工具,强行将工地围栏上的铁皮破坏。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铁皮围栏价值为人民币520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桂林****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秦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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