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秦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楼**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电影院旁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先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使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被不起诉人秦某乙使用安全帽击打李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额突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在温峤镇楼旗村别墅区一单元6号201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秦某乙于2020年5月25日到横峰派出所询问秦某甲情况时被民警传唤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秦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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