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汉族,本科文化,原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东港区**路**号宿舍。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高利转贷罪,2019年2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2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6日、6月28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4日、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2月至12月间,**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先后五次以购买**公司的高镍生铁为由,与有资金流转困难的**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由**公司分别向山东省日照市**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期限为三个月(90天)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后**公司分别使用上述信用证申请买方押汇用于向**公司购买《销售合同》中的高镍生铁,与**银行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银行依照《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分别将信用证额度下资金作为贷款(年利率8.4%)出借给**公司,并按有关金融规定将贷款作为购货款直接支付至**公司。**公司在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向**银行出具),约定信用证到期前,**公司应以高于贷款数额258万至360万元不等的高价回购《销售合同》中的高镍生铁。整体过程无实际贸易发生,**公司通过以上操作非法从中赚取利润,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19日,**公司与**公司虚构销售行为,签订《销售合同》,**公司虚假购买**公司的5000吨高镍生铁,合同总价款5760万元。**公司以该项贸易为由向**银行缴纳1760万元保证金,申请开立期限为三个月(90天)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并向**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从**银行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在业务审核后,将贷款与保证金合计5760万元人民币用作货款支付给**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前,无论镍铁行情如何变化,**公司应以6060万元的价格向**公司回购《销售合同》中的5000吨高镍生铁。**公司如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公司通过以上操作非法获利300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21日,**公司与**公司虚构销售行为,签订《销售合同》,**公司虚假购买**公司的4365吨高镍生铁,合同总价款5761.8万元。**公司以该项贸易为由向**银行缴纳1761.8万元保证金,申请开立期限为三个月(90天)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并向**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从**银行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在业务审核后,将贷款与保证金合计5761.8万元人民币用作货款支付给**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前,无论镍铁行情如何变化,**公司应以6121.8万元的价格向**公司回购《销售合同》中的4365吨高镍生铁。**公司如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公司通过以上操作非法获利360万元人民币。
3.2014年8月4日,**公司与**公司虚构销售行为,签订《销售合同》,**公司虚假购买**公司的3694吨高镍生铁,合同总价款5762.64万元。**公司以该项贸易为由向**银行缴纳1762.64万元保证金,申请开立期限为三个月(90天)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并向**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从**银行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在业务审核后,将贷款与保证金合计5762.64万元人民币用作货款支付给**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前,无论镍铁行情如何变化,**公司应以6020.64万元的价格向**公司回购《销售合同》中的3694吨高镍生铁。**公司如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公司通过以上操作非法获利258万元人民币。
4.2014年8月10日,8月12日,**公司与**公司虚构销售行为,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公司虚假购买**公司的3565吨高镍生铁,合同总价款5604.18万元。**公司以该项贸易为由向**银行缴纳1864.18万元保证金,申请开立期限为三个月(90天)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并向**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从**银行贷款3740万元人民币。**银行在业务审核后,将贷款与保证金合计5604.18万元人民币用作货款支付给**公司。2014年8月21日,**公司在收到5604.18万元人民币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还给**公司。
5.2014年12月4日,**公司与**公司虚构销售行为,签订《销售合同》,**公司虚假购买**公司的4363吨高镍生铁,合同总价款5759.16万元。**公司以该项贸易为由向**银行缴纳1759.16万元保证金,申请开立期限为三个月(90天)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并向**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从**银行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在业务审核后,将贷款与保证金合计5759.16万元人民币用作货款支付给**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前,无论镍铁行情如何变化,**公司应以6059.16万元的价格向**公司回购《销售合同》中的4363吨高镍生铁。**公司通过以上操作非法获利300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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