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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3051988********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院**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案发,刘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设立工作室形式利用 “集结号”、“790”、“捕鱼码头” 互联网游戏平台,通过游戏排行打榜、赠分、微信联络等形式宣传、推广游戏平台及自身银商业务,招揽玩家进行网络游戏赌博,提供上分充值、下分兑现等赌资结算服务,以上、下分差价从中抽头获利。期间,刘某甲先后雇佣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客服人员,负责联络玩家进行日常上、下分,记账等工作,安排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核对账目、发放员工工资。截至案发,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67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秦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案人员利用捕鱼码头APP进行赌博犯罪线索。

2.扣押笔录、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涉案笔记本6本,手机17部、银行卡11张、电脑主机两台等,从秦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3. 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4.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

5.桂林银行交易明细、申请冻结结果查询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案发期间交易记录、被侦查机关冻结情况。

6. 微信截屏照片、微信截屏照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顺心网络工作室上、下分常用微信包括 “@A顺心”、“@A0000顺心网络”等。玩家通过工作室微信、支付宝账户支付上分款项、接收下分款项,其中有支付宝账户 “*娟”接收下分结算款项。

7.支付宝账单截屏、情况说明等,证实:刘某乙、汪某某、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账号“来自**”、 “千**”(秦某某)等接收工资。

8. 情况说明、扣押账本及整理明细19页、关于账本的说明等,证实:侦查机关经对刘某甲处扣押的账本记录内容统计,涉案工作室通过790平台总计获利是61.8108万元,捕鱼码头是60450元,两者相加为人民币67万余元。

9. 出生证明复印件,接收证据材料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19年**月**日生产一子。

10.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视频,证实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侦查机关对刘某甲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笔记本6本,手机17部、银行卡11张、电脑主机两台,后均予以扣押。

11. 刑事检查笔录两份、视频,证实: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侦查机关对被扣押涉案电脑主机、涉案工作室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集结号软件、工作室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集结号、790、捕鱼码头游戏ID、密码及登录界面、使用软件手机的他人手机号码(用以推广银商业务)等信息,后予以拍照固定。

1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视频、光盘11张,证实:2020年7月,上城网警大队分别对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秦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及电脑硬盘内数据予以恢复、提取、封存固定。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帮助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游戏排行打榜、微信推广、赠分等方式招揽多名玩家通过互联网游戏平台实施赌博活动,并提供筹码兑换、资金结算服务,从中非法获利数额达人民币6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综上,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行为虽构成赌博罪,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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