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绵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9年3月9日,杨某某(另作处理)、郎某某(另作处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三人乘飞机前往云南省勐腊县在苏某某(另作处理)处以12万元现金购买麻古18000颗,3月17日郎某某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游仙区魏城镇。3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游仙区魏城镇抓获杨某某、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绵阳机场抓获郎某某。2019年3月20日,在郎某某在场情况下,民警在圆通快递转运点对其寄出的邮包进行拆包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俗称麻古)1614.5 9 克(净重)。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多次接受杨某某、郎某某指使运送毒品,2018年秋天接受杨某某指使为罗某某送了400颗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俗称麻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绵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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