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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虚假诉讼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海门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帮助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李某某在澳门赌博时经翟某某介绍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相识。5月24日,李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借款,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联系谢某某,后从谢某某在澳门的朋友“林总”(身份不明)处拿取50万元港币,换取筹码后交由李某某用于赌博。期间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谢某某现金港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5日之前归还”的借条一张。5月26日,李某某又向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借款85万,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后从上述“林总”处拿取50万元港币的筹码借给李某某(其余算作李某某在澳门吃住买东西等费用),同时还借给当时亦在澳门的陈某某50万元港币的筹码(本欲借80万筹码),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应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把两次借款的数额并在一起的要求,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谢某某港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5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同时由陈某某担保其中的80万元,李某某亦为陈某某的借款作担保。第一张50万元港币的借条因谢某某已回境内未及收回。

因李某某未能偿还上述赌债,经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提议,2013年12月11日,谢某某隐瞒借款的实际用途,以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款135万元港币的借条为证据,对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陈某某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请高某某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与谢某某一起出庭,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缺席。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要求李某某归还本息。2015年2月27日谢某某申请执行、海门市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南通市**路**号**幢房屋一套(该房所有权人分别为李某某等四人)。经查询李某某名下无其他财产,2015年6月1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的裁定。

因上述判决未能实际执行,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谢某某商议以李某某出具的第一张50万元港币的借条再次起诉,并商议将借款用途编造为资金周转。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指使朱某某在该借条上补签担保人名字并让其在法庭上作虚假的借款地点及用途的陈述,联系法律工作者周某某,让其代理谢某某参与诉讼。在周某某向谢某某核实借款的真实情况时,谢某某亦表明该借款系生意周转。后谢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起诉状需要谢某某签字,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让周某某直接代谢某某在相关诉状及材料上签字,后周某某在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代签谢某某名字后,于2016年4月14日对李某某向上述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某以及朱某某到庭参加庭审,同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2017年3月5日,该案申请执行,执行申请书以及委托王某某代理执行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均有谢某某签字。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本案借款虽系赌博所用,但确实已经产生,债权债务明确;其系正在生产经营的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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