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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92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某天,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内盗窃500毫升酸奶一瓶,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5元;

2019年10月某天,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内盗窃海飞丝洗发水一瓶,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8元;

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内盗窃蜂蜜一瓶。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8元。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经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后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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