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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1〕8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其儿子李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东方广场“**手机店”内选购手机。该店营业员拿出3部手机供秦某某等人挑选,但未选中。营业员在整理时,忘记收回秦某某手中拿到的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0PP0”牌Reno4型手机。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趁营业员暂时遗忘之际,将该手机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带离该店。之后营业员发现手机不见,在查看监控后,随即报警。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等人离开该店后,将偷拿手机告诉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将上述手机归还店内。

民警接警后至现场,李某某见况后主动上前告知秦某某在附近等待接受调查,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2021年3月8日,我院就本案不起诉决定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0PP0”牌Reno4型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2021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单次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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